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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制詐欺犯罪有功人員及檢舉人獎勵辦法 第 10 條

  1. 1.檢舉人所檢舉之詐欺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者,依附表二之基準發給獎金三分之一。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發給其餘獎金;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得請領其餘獎金,判決確定前發給之檢舉獎金,不予追回。
  2. 2.受理檢舉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姓名、年齡、住居所等足資辨別其特徵及檢舉內容等資料,應予保密。對於檢舉人之檢舉書、筆錄及其他有關資料,除有作為犯罪證據之必要者外,應另卷封存,不得附於偵查卷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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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名詞
  • 住居所名詞
  • 作為犯名詞
  • 證據名詞
  • 偵查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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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防制詐欺犯罪有功人員及檢舉人獎勵辦法第 10 條規定:「檢舉人所檢舉之詐欺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者,依附表二之基準發給獎金三分之一。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