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申請審核辦法 第 16-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申請換發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經營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前條規定文件及再運轉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審核;前條規定文件,經營者得視需要,向主管機關申請分階段提送。
- 前項再運轉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廠址、機組現況及計畫排程。 二、組織、人力配置及訓練規劃。 三、設施再運轉之工作項目及定期維護與檢查規劃。 四、運轉期間規範及運轉文件恢復之規劃。 五、品質查證方案及稽查計畫。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 再運轉計畫變更時,經營者應擬訂變更之計畫內容及相關文件、資料,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依變更之計畫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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