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全國法規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子反應器設施興建完成後,主管機關審核其終期安全分析報告、興建期間之檢查改善結果及系統功能試驗合格,不得裝填核子燃料。裝填核子燃料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功率試驗合格,並發給運轉執照,不得正式運轉。
  2. 前項運轉執照之有效期間最長為四十年,期滿須繼續運轉者,經營者應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申請換發執照。未依規定換發執照者,不得繼續運轉。
  3. 運轉執照之核發及換發,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其申請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