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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完成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終期安全分析報告、興建期間之檢查改善結果及系統功能試驗合格,不得裝填核子燃料。裝填核子燃料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功率試驗合格,並發給運轉執照,不得正式運轉。 前項運轉執照之有效期間最長為四十年,期滿須繼續運轉者,經營者應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申請換發執照。未依規定換發執照者,不得繼續運轉。 運轉執照之核發及換發,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其申請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完成後,裝填核子燃料及正式運轉之條件。 二、第二項規定運轉執照之有效期間及換照規定。 三、有關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之核發及換發,於第三項規定準用有關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之審核規定,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其申請及審核程序等之辦法。
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完成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終期安全分析報告、興建期間之檢查改善結果及系統功能試驗合格,不得裝填核子燃料。裝填核子燃料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功率試驗合格,並發給運轉執照,不得正式運轉。 前項運轉執照之有效期間最長為四十年,期滿須繼續運轉者,經營者得於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未依規定換發執照者,不得繼續運轉。 運轉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須再繼續運轉者,經營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經主管機關確認核子反應器設施無安全顧慮並審核同意換發執照後,始得繼續運轉。 運轉執照之核發及換發,準用前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換發之運轉執照,其有效期間自執照生效日起算,最長為二十年;其申請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照國民黨黨團、台灣民眾黨團共同所提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一、第一項規定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完成後,裝填核子燃料及正式運轉之條件。 二、第二項規定運轉執照之有效期間及換照規定。 三、有關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之核發及換發,於第三項規定準用有關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之審核規定,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其申請及審核程序等之辦法。
照國民黨黨團、台灣民眾黨團共同所提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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