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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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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子反應器設施興建完成後,主管機關審核其終期安全分析報告、興建期間之檢查改善結果及系統功能試驗合格,不得裝填核子燃料。裝填核子燃料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功率試驗合格,並發給運轉執照,不得正式運轉。
  2. 2.前項運轉執照之有效期間最長為四十年,期滿須繼續運轉者,經營者得於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未依規定換發執照者,不得繼續運轉。
  3. 3.運轉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須再繼續運轉者,經營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經主管機關確認核子反應器設施無安全顧慮並審核同意換發執照後,始得繼續運轉。
  4. 4.運轉執照之核發及換發,準用前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換發之運轉執照,其有效期間自執照生效日起算,最長為二十年;其申請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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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911220 制定)

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完成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終期安全分析報告、興建期間之檢查改善結果及系統功能試驗合格,不得裝填核子燃料。裝填核子燃料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功率試驗合格,並發給運轉執照,不得正式運轉。   前項運轉執照之有效期間最長為四十年,期滿須繼續運轉者,經營者應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申請換發執照。未依規定換發執照者,不得繼續運轉。   運轉執照之核發及換發,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其申請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完成後,裝填核子燃料及正式運轉之條件。   二、第二項規定運轉執照之有效期間及換照規定。   三、有關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之核發及換發,於第三項規定準用有關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之審核規定,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其申請及審核程序等之辦法。

(1140513 修正)

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完成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終期安全分析報告、興建期間之檢查改善結果及系統功能試驗合格,不得裝填核子燃料。裝填核子燃料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功率試驗合格,並發給運轉執照,不得正式運轉。   前項運轉執照之有效期間最長為四十年,期滿須繼續運轉者,經營者得於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未依規定換發執照者,不得繼續運轉。   運轉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須再繼續運轉者,經營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經主管機關確認核子反應器設施無安全顧慮並審核同意換發執照後,始得繼續運轉。   運轉執照之核發及換發,準用前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換發之運轉執照,其有效期間自執照生效日起算,最長為二十年;其申請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照國民黨黨團、台灣民眾黨團共同所提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0911220 制定)

一、第一項規定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完成後,裝填核子燃料及正式運轉之條件。   二、第二項規定運轉執照之有效期間及換照規定。   三、有關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之核發及換發,於第三項規定準用有關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之審核規定,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其申請及審核程序等之辦法。

(1140513 修正)

照國民黨黨團、台灣民眾黨團共同所提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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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 6 條規定:「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完成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終期安全分析報告、興建期間之檢查改善結果及系統功能試…」(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 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