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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子反應器設施之興建,應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合於下列規定,發給建廠執照後,始得為之: 一、與原子能和平使用之目的一致。 二、設備與設施足以保障公眾之健康及安全。 三、對環境保護及生態保育之影響合於相關法令之規定。 四、申請人之技術與管理能力及財務基礎等足以勝任其設施之經營。
  2. 主管機關收到前項申請案後三十日內,應將申請案公告六十日。個人、機關(構)、學校或團體,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主管機關提供參考意見。
  3. 核子反應器設施建廠執照申請資格、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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