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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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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建廠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拆除設施。
  2. 2.依前項規定勒令停工後,擅自復工,或屆期未拆除設施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其拆除設施。
  3. 3.依前項規定強制拆除後,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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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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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0911220 制定)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建廠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拆除設施。   依前項規定勒令停工後,擅自復工,或屆期未拆除設施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其拆除設施。   依前項規定強制拆除後,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為加強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之管制,分三階段逐級加重處罰。擅自建廠者,處罰鍰並勒令停工;違反勒令停工命令擅自復工或未依限拆除設施者,提高罰鍰額度並強制其拆除設施;強制拆除後,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實屬惡性重大,爰規定處以刑罰。

(0911220 制定)

為加強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之管制,分三階段逐級加重處罰。擅自建廠者,處罰鍰並勒令停工;違反勒令停工命令擅自復工或未依限拆除設施者,提高罰鍰額度並強制其拆除設施;強制拆除後,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實屬惡性重大,爰規定處以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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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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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 30 條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建廠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 3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 30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