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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第 3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建廠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拆除設施。
  2. 依前項規定勒令停工後,擅自復工,或屆期未拆除設施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其拆除設施。
  3. 依前項規定強制拆除後,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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