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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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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停止現場作業、運轉或限載運轉: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裝填子燃料或運轉。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僱用未領有合格執照人員操作或無執照而擅自操作核子反應器。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而有危害公眾健康與安全或環境生態之虞,且情節重大、未於期限內改善或採行必要措施者。
  2. 2.不遵行主管機關前項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對於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 29 條,這是針對核子反應器設施進行規範管理的法規。根據上述參考資料,這項法條是指出違反該法規的行為將會被處以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且可能令其停止現場作業、運轉或限載運轉。所以這項法條主要是針對違反核子反應器設施相關規定所做出的懲罰規定。舉例來說,如果有企業違反了該法規的規定,未裝填核子燃料或違反操作相關人員執照規定,並且未採取必要措施改善或遵行主管機關的命令,將可能面臨這項法條所規定的罰鍰和處罰。

立法沿革 1

(0911220 制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停止現場作業、運轉或限載運轉: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裝填核子燃料或運轉。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僱用未領有合格執照人員操作或無執照而擅自操作核子反應器。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而有危害公眾健康與安全或環境生態之虞,且情節重大、未於期限內改善或採行必要措施者。   不遵行主管機關前項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裝填核子燃料或運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僱用未領有合格執照人員操作或無執照而擅自操作核子反應器;及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而有危害公眾健康與安全或環境生態之虞,以及不遵行主管機關前項命令者,均處以刑罰制裁。

(0911220 制定)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裝填核子燃料或運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僱用未領有合格執照人員操作或無執照而擅自操作核子反應器;及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而有危害公眾健康與安全或環境生態之虞,以及不遵行主管機關前項命令者,均處以刑罰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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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 29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停止現場作業、運轉或限載運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 2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 29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