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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未領有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者,不得操作核子反應器。但下列人員,不在此限: 一、學校學生或接受運轉訓練之人員,在持照運轉人員現場指導及負責下,為訓練而操作研究用核子反應器。 二、接受運轉訓練人員通過主管機關之測試後,在持照運轉人員現場指導及負責下,為見習擬任職務而操作核子反應器。
  2. 前項執照,由經營者報請主管機關測驗及格並見習合格後,核發之。
  3. 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怠忽職責時,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吊扣其執照三個月至十八個月;其有重大違規情事者,得廢止其執照。
  4. 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核發、換發、補發、吊扣、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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