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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經營者應定期辦理所屬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健康檢查,身心狀況不適宜繼續擔任運轉工作者,應停止之;必要時,主管機關亦得令經營者予以停止。
  2. 前項停止運轉工作人員,經取具醫師證明身心狀況已回復適於擔任運轉工作,且經再訓練符合規定者,得繼續擔任運轉工作;其經主管機關令經營者予以停止者,並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3. 第一項健康檢查之實施及前項醫師證明之取具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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