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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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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經營者應定期辦理所屬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健康檢查,身心狀況不適宜繼續擔任運轉工作者,應停止之;必要時,主管機關亦得令經營者予以停止。
  2. 2.前項停止運轉工作人員,經取具醫師證明身心狀況已回復適於擔任運轉工作,且經再訓練符合規定者,得繼續擔任運轉工作;其經主管機關令經營者予以停止者,並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3. 3.第一項健康檢查之實施及前項醫師證明之取具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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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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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0911220 制定)

經營者應定期辦理所屬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健康檢查,身心狀況不適宜繼續擔任運轉工作者,應停止之;必要時,主管機關亦得令經營者予以停止。   前項停止運轉工作人員,經取具醫師證明身心狀況已回復適於擔任運轉工作,且經再訓練符合規定者,得繼續擔任運轉工作;其經主管機關令經營者予以停止者,並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第一項健康檢查之實施及前項醫師證明之取具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之身心狀況如有異常,可能對於核能安全及品質發生不良影響,爰於第一項規定經營者應定期辦理運轉人員健康檢查,身心狀況不適宜繼續擔任運轉工作者,並應停止之。   二、第二項規定經依第一項規定停止其擔任運轉工作之人員,繼續擔任運轉工作之要件。   三、有關健康檢查之實施及醫師證明之取具辦法,於第三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0911220 制定)

一、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之身心狀況如有異常,可能對於核能安全及品質發生不良影響,爰於第一項規定經營者應定期辦理運轉人員健康檢查,身心狀況不適宜繼續擔任運轉工作者,並應停止之。   二、第二項規定經依第一項規定停止其擔任運轉工作之人員,繼續擔任運轉工作之要件。   三、有關健康檢查之實施及醫師證明之取具辦法,於第三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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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 12 條規定:「經營者應定期辦理所屬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健康檢查,身心狀況不適宜繼續擔任運轉工作者,應停止之;必要…」(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 12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