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或運轉期間,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並要求經營者檢送有關資料,經營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對於不合規定或有危害公眾健康與安全或環境生態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或採行其他必要措施;其情節重大、未於期限內改善或採行必要措施者,得命其停止現場作業、運轉、廢止其執照或限載運轉。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處分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經營者。但有緊急情況時,得以口頭先為處分,並於處分後七日內補行送達處分書。 第一項之檢查,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核子反應器設施之興建或運轉,有要求經營者提供資料或主動檢查之權,經營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至於不合規定或有害公眾健康與安全及環境生態之虞者,並應採取一定處置。 二、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為處分時,應踐行之程序。 三、鑑於核子反應器設施相關技術之發展快速及主管機關之人力有限,爰於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第一項所定之檢查工作;其辦法,並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核子反應器設施之興建或運轉,有要求經營者提供資料或主動檢查之權,經營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至於不合規定或有害公眾健康與安全及環境生態之虞者,並應採取一定處置。 二、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為處分時,應踐行之程序。 三、鑑於核子反應器設施相關技術之發展快速及主管機關之人力有限,爰於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第一項所定之檢查工作;其辦法,並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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