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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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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經營者應按子事故發生時可能導致民眾接受輻射劑量之程度,擬訂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有關機關劃定禁制區及低密度人口區,經行政院核定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實施,並由各該政府於公告後二個月內會同經營者分別設立界樁;其變更程序,亦同。設立界樁之費用,由經營者負擔。
  2. 2.經營者對禁制區內之土地,除公路、鐵路、水路外,應取得使用權。禁制區內,禁止與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維護或保安無關之人員居住及影響核子反應器設施安全之活動。
  3. 3.核子反應器設施選擇廠址時,其地點除低密度人口區半徑大小須適當外,與二萬五千人以上人口集居地區之距離,至少應為低密度人口區半徑一又三分之一倍。
  4. 4.低密度人口區,得供民眾居住。但在該區內新設學校、工廠、監獄、醫院、長期照護機構、老人養護及安養機構,應先參照當地區域民眾防護應變計畫研提配合方案,報請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通過後,依有關法令之規定為之。
  5. 5.禁制區及低密度人口區之劃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抱歉,我不知道這個法條的具體內容。

立法沿革 1

(0911220 制定)

經營者應按核子事故發生時可能導致民眾接受輻射劑量之程度,擬訂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有關機關劃定禁制區及低密度人口區,經行政院核定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實施,並由各該政府於公告後二個月內會同經營者分別設立界樁;其變更程序,亦同。設立界樁之費用,由經營者負擔。   經營者對禁制區內之土地,除公路、鐵路、水路外,應取得使用權。禁制區內,禁止與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維護或保安無關之人員居住及影響核子反應器設施安全之活動。   核子反應器設施選擇廠址時,其地點除低密度人口區半徑大小須適當外,與二萬五千人以上人口集居地區之距離,至少應為低密度人口區半徑一又三分之一倍。   低密度人口區,得供民眾居住。但在該區內新設學校、工廠、監獄、醫院、長期照護機構、老人養護及安養機構,應先參照當地區域民眾防護應變計畫研提配合方案,報請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通過後,依有關法令之規定為之。   禁制區及低密度人口區之劃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有關禁制區及低密度人口區之劃定及管制,涉及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問題,現係規定於原子能法施行細則中,惟查該二區之劃定、變更及管制,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於施行細則中規定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要求,爰配合本法之制定,予以納入。   二、第一項規定核子反應器設施之周圍地區應劃定禁制區及低密度人口區、其劃定程序及費用負擔。   三、第二項規定經營者應取得禁制區內土地使用權之範圍及禁制區之管制原則。   四、第三項規定核子反應器設施選擇廠址時,其地點除低密度人口區之大小須適當外,與一定密度人口集居地區亦應有相當距離之要求,以避免於人口集居地區建廠,俾兼顧核能安全及民眾權益。   五、在低密度人口區內新設學校、監獄等設施,因對核子事故萬一發生時民眾防護行動之執行有所不便,爰於第四項規定應先參照當地區域民眾防護應變計畫研提配合方案,報請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通過,始得為之,且應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   六、禁制區及低密度人口區之劃定,應符合核子事故之緊急應變措施需求,因攸關人民安全及權益,宜有一定之標準。此一標準,國際上多以核子事故分析之劑量限值為準據,復隨著科技之發展而有所檢討修正,爰於第五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0911220 制定)

一、有關禁制區及低密度人口區之劃定及管制,涉及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問題,現係規定於原子能法施行細則中,惟查該二區之劃定、變更及管制,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於施行細則中規定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要求,爰配合本法之制定,予以納入。   二、第一項規定核子反應器設施之周圍地區應劃定禁制區及低密度人口區、其劃定程序及費用負擔。   三、第二項規定經營者應取得禁制區內土地使用權之範圍及禁制區之管制原則。   四、第三項規定核子反應器設施選擇廠址時,其地點除低密度人口區之大小須適當外,與一定密度人口集居地區亦應有相當距離之要求,以避免於人口集居地區建廠,俾兼顧核能安全及民眾權益。   五、在低密度人口區內新設學校、監獄等設施,因對核子事故萬一發生時民眾防護行動之執行有所不便,爰於第四項規定應先參照當地區域民眾防護應變計畫研提配合方案,報請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通過,始得為之,且應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   六、禁制區及低密度人口區之劃定,應符合核子事故之緊急應變措施需求,因攸關人民安全及權益,宜有一定之標準。此一標準,國際上多以核子事故分析之劑量限值為準據,復隨著科技之發展而有所檢討修正,爰於第五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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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 4 條規定:「經營者應按核子事故發生時可能導致民眾接受輻射劑量之程度,擬訂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直轄市…」(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 4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