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修護技工檢定及管理辦法 第 10 條
受僱於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之汽車修護技工,從事檢驗工作,不依規定辦理者,應停止其辦理檢驗工作三個月至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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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受僱於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之汽車修護技工,從事檢驗工作,不依規定辦理者,應停止其辦理檢驗工作三個月至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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