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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區劃程序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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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所稱行政區劃,指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區)(以下稱行政區域)之新設、廢止或調整。
  2. 2.前項所稱行政區域之新設、廢止或調整,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劃分一行政區域為二以上之行政區域。 二、合併二以上行政區域之一部或全部為一行政區域。 三、劃分一行政區域之一部併入另一行政區域。 四、其他有關行政區域之調整。

立法沿革 1 版

  • 所稱名詞
  • 廢止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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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行政區劃程序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區劃,指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區)(以下稱行政區域)之新設、廢止或調整。前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行政區劃程序法第 3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