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區劃程序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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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141017 制定)
本法所稱行政區劃,指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區)(以下稱行政區域)之新設、廢止或調整。 前項所稱行政區域之新設、廢止或調整,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劃分一行政區域為二以上之行政區域。 二、合併二以上行政區域之一部或全部為一行政區域。 三、劃分一行政區域之一部併入另一行政區域。 四、其他有關行政區域之調整。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定明行政區劃之定義。 二、第二項定明行政區域之新設、廢止或調整之情形,舉例如下: (一)同直轄市、縣(市)內之一鄉(鎮、市、區)劃分為二,則將調整原鄉(鎮、市、區)之區域並須新設一鄉(鎮、市、區)。 (二)同直轄市、縣(市)內之二鄉(鎮、市、區)合併為一鄉(鎮、市、區),倘係原鄉(鎮、市、區)之一存續,則另一鄉(鎮、市、區)須廢止;倘係另新設鄉(鎮、市、區),則原二鄉(鎮、市、區)均須廢止。 (三)同直轄市、縣(市)內之一鄉(鎮、市、區)將其一部併入他鄉(鎮、市、區),則未涉新設及廢止鄉(鎮、市、區),僅係該二鄉(鎮、市、區)區域範圍調整。 (四)直轄市、縣(市)內之一鄉(鎮、市、區)劃入其他直轄市、縣(市),則原鄉(鎮、市、區)須廢止,並於劃入其他直轄市、縣(市)後併入已設之鄉(鎮、市、區)或新設一鄉(鎮、市、區)。 (五)海埔新生地、河川新生地、新生島嶼等納入已設之直轄市、縣(市)及其鄉(鎮、市、區)。 三、依地方制度法第三條第四項規定,村(里)為鄉(鎮、市、區)以內之編組,鄰為村(里)以內之編組,又依同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村(里)、鄰之編組及調整辦法,由直轄市、縣(市)另定之,故未納入本法規範,併予說明。
- 所稱名詞
- 廢止名詞
一、第一項定明行政區劃之定義。 二、第二項定明行政區域之新設、廢止或調整之情形,舉例如下: (一)同直轄市、縣(市)內之一鄉(鎮、市、區)劃分為二,則將調整原鄉(鎮、市、區)之區域並須新設一鄉(鎮、市、區)。 (二)同直轄市、縣(市)內之二鄉(鎮、市、區)合併為一鄉(鎮、市、區),倘係原鄉(鎮、市、區)之一存續,則另一鄉(鎮、市、區)須廢止;倘係另新設鄉(鎮、市、區),則原二鄉(鎮、市、區)均須廢止。 (三)同直轄市、縣(市)內之一鄉(鎮、市、區)將其一部併入他鄉(鎮、市、區),則未涉新設及廢止鄉(鎮、市、區),僅係該二鄉(鎮、市、區)區域範圍調整。 (四)直轄市、縣(市)內之一鄉(鎮、市、區)劃入其他直轄市、縣(市),則原鄉(鎮、市、區)須廢止,並於劃入其他直轄市、縣(市)後併入已設之鄉(鎮、市、區)或新設一鄉(鎮、市、區)。 (五)海埔新生地、河川新生地、新生島嶼等納入已設之直轄市、縣(市)及其鄉(鎮、市、區)。 三、依地方制度法第三條第四項規定,村(里)為鄉(鎮、市、區)以內之編組,鄰為村(里)以內之編組,又依同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村(里)、鄰之編組及調整辦法,由直轄市、縣(市)另定之,故未納入本法規範,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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