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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區劃程序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行政區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應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辦理外,得依本法規定辦理行政區劃: 一、配合政府層級或組織變更。 二、因行政管轄之需要。 三、配合國土發展。 四、因地理環境變遷。 五、因政治、經濟、社會、文化或其他特殊情勢變更。
  2. 海埔新生地、河川新生地或已設之行政區域有界線不明情形者,應由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辦理行政區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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