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區劃程序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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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行政區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應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辦理外,得依本法規定辦理行政區劃: 一、配合政府層級或組織變更。 二、因行政管轄之需要。 三、配合國土發展。 四、因地理環境變遷。 五、因政治、經濟、社會、文化或其他特殊情勢變更。
- 2.海埔新生地、河川新生地或已設之行政區域有界線不明情形者,應由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辦理行政區劃。
立法沿革 1 版
(1141017 制定)
行政區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應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辦理外,得依本法規定辦理行政區劃: 一、配合政府層級或組織變更。 二、因行政管轄之需要。 三、配合國土發展。 四、因地理環境變遷。 五、因政治、經濟、社會、文化或其他特殊情勢變更。 海埔新生地、河川新生地或已設之行政區域有界線不明情形者,應由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辦理行政區劃。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定明得辦理行政區劃之情形,惟因行政區劃對於社會與政治秩序影響甚大,爰行政區域以保持穩定性為宜。另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雖屬行政區域之新設、廢止或調整,惟因地方制度法已有規範並有配套規定,爰不適用本法;至改制之直轄市,其區須依法辦理行政區域整併者,仍依本法規定辦理。 二、現行依法開發完竣之海埔新生地,實務上係依省(市)縣(市)勘界辦法之規定納入各相關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惟該辦法之法位階及規範有所不足,考量海埔新生地、河川新生地等應適時納入行政區域,以利管轄;另考量現行有部分縣所屬鄉之間,其行政區域之界線囿於歷史因素而有不明及爭議情形,有明確各行政區域範圍之必要,爰第二項定明前開情形應由涉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行政區劃。
- 地方制度法法規
- 主管機關名詞
一、第一項定明得辦理行政區劃之情形,惟因行政區劃對於社會與政治秩序影響甚大,爰行政區域以保持穩定性為宜。另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雖屬行政區域之新設、廢止或調整,惟因地方制度法已有規範並有配套規定,爰不適用本法;至改制之直轄市,其區須依法辦理行政區域整併者,仍依本法規定辦理。 二、現行依法開發完竣之海埔新生地,實務上係依省(市)縣(市)勘界辦法之規定納入各相關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惟該辦法之法位階及規範有所不足,考量海埔新生地、河川新生地等應適時納入行政區域,以利管轄;另考量現行有部分縣所屬鄉之間,其行政區域之界線囿於歷史因素而有不明及爭議情形,有明確各行政區域範圍之必要,爰第二項定明前開情形應由涉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行政區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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