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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區劃程序法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各級主管機關於行政區劃計畫發布後,應會同相關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務移轉及交接事項。 二、關於財產移轉及交接事項。 三、關於業務、財產移轉及交接爭議協調事項。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2. 前項第二款財產,其移轉劃分原則如下: 一、坐落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之行政區域內之原行政區域所屬不動產,其產權移轉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之行政區域。 二、原行政區域所屬機關(構)及學校改隸後,其經管之不動產,其產權移轉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之行政區域。動產部分,除另有協議,從其協議外,亦同。
  3. 第一項移轉及交接之事項,應於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前完成;未能於該計畫實施前完成者,至遲應於該計畫實施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完成。
  4. 各級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辦理第一項第三款事項,經協調仍無法解決時,得報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
  5. 行政區劃計畫發布後相關行政區域內業務、財產之移轉、交接、爭議協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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