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區劃程序法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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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各級主管機關於行政區劃計畫發布後,應會同相關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業務移轉及交接事項。 二、關於財產移轉及交接事項。 三、關於業務、財產移轉及交接爭議協調事項。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 2.前項第二款財產,其移轉劃分原則如下: 一、坐落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之行政區域內之原行政區域所屬不動產,其產權移轉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之行政區域。 二、原行政區域所屬機關(構)及學校改隸後,其經管之不動產,其產權移轉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之行政區域。動產部分,除另有協議,從其協議外,亦同。
- 3.第一項移轉及交接之事項,應於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前完成;未能於該計畫實施前完成者,至遲應於該計畫實施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完成。
- 4.各級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辦理第一項第三款事項,經協調仍無法解決時,得報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
- 5.行政區劃計畫發布後相關行政區域內業務、財產之移轉、交接、爭議協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沿革 1 版
(1141017 制定)
各級主管機關於行政區劃計畫發布後,應會同相關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業務移轉及交接事項。 二、關於財產移轉及交接事項。 三、關於業務、財產移轉及交接爭議協調事項。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前項第二款財產,其移轉劃分原則如下: 一、坐落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之行政區域內之原行政區域所屬不動產,其產權移轉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之行政區域。 二、原行政區域所屬機關(構)及學校改隸後,其經管之不動產,其產權移轉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之行政區域。動產部分,除另有協議,從其協議外,亦同。 第一項移轉及交接之事項,應於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前完成;未能於該計畫實施前完成者,至遲應於該計畫實施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完成。 各級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辦理第一項第三款事項,經協調仍無法解決時,得報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 行政區劃計畫發布後相關行政區域內業務、財產之移轉、交接、爭議協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於行政區劃計畫發布後,應會同相關機關辦理有關業務及財產之改隸。 二、第二項定明財產產權移轉劃分原則。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為免不動產之產權及依各種專業法規所定管轄權分屬不同行政區域而衍生爭議,爰規定不動產之產權移轉至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之行政區域。至原行政區域所屬機關(構)及學校改隸後,其經管之動產原則亦移轉至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之行政區域,惟因動產之種類多元及價值各異,基於尊重動產之原所有者,如另有協議處理方式者,則從其協議。 三、為利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之行政區域自該計畫實施日起即有權處理相關業務及財產,以提高行政效能,爰第三項前段定明移轉及交接事項之完成期限。惟考量部分事項性質特殊,如不動產產權登記須於該計畫實施後相關行政區域始得作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爰第三項後段定明至遲應於該計畫實施之次日起算六十日內完成。 四、第四項定明移轉及交接事項遇有爭議協調而未能解決時之處理程序。 五、第五項定明就行政區劃計畫發布後,相關行政區域內業務、財產之移轉、交接等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以資周延。
- 主管機關名詞
- 業名詞
- 不動產名詞
一、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於行政區劃計畫發布後,應會同相關機關辦理有關業務及財產之改隸。 二、第二項定明財產產權移轉劃分原則。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為免不動產之產權及依各種專業法規所定管轄權分屬不同行政區域而衍生爭議,爰規定不動產之產權移轉至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之行政區域。至原行政區域所屬機關(構)及學校改隸後,其經管之動產原則亦移轉至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之行政區域,惟因動產之種類多元及價值各異,基於尊重動產之原所有者,如另有協議處理方式者,則從其協議。 三、為利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之行政區域自該計畫實施日起即有權處理相關業務及財產,以提高行政效能,爰第三項前段定明移轉及交接事項之完成期限。惟考量部分事項性質特殊,如不動產產權登記須於該計畫實施後相關行政區域始得作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爰第三項後段定明至遲應於該計畫實施之次日起算六十日內完成。 四、第四項定明移轉及交接事項遇有爭議協調而未能解決時之處理程序。 五、第五項定明就行政區劃計畫發布後,相關行政區域內業務、財產之移轉、交接等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以資周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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