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區劃程序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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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141017 制定)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行政區劃計畫,應邀集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行政機關之代表組成行政區劃審議會,以合議制方式辦理。 前項成員人數十一人至二十五人,其中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但涉及原住民族地區者,原住民族專家學者及當地部落代表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 各級主管機關應於第一項審議會會議結束後三十日內,於該機關網站公開會議資料及紀錄。 第一項行政區劃審議會之成員資格、條件、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考量行政區劃涉及各相關機關業務,爰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應邀集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行政機關之代表組成行政區劃審議會,以合議制方式審議行政區劃計畫。至所需工作人員,則由主管機關或相關機關人員派充或兼任。 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行政區劃審議會之組成人員人數及性別比例等事項。另涉及原住民族地區者,為能充分保障原住民族程序參與,落實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民族自決之精神,並為增加對原住民族事務之瞭解,爰於但書規定原住民族專家學者及當地部落代表之人數合計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而所稱原住民族專家學者,指研究原住民族事務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不僅限於具原住民族身分者。 三、第三項定明第一項行政區劃審議會之會議結束後,應公開會議資料及紀錄之期限及方式。 四、第四項定明第一項之行政區劃審議會,其成員資格、條件、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
- 主管機關名詞
- 行政機關名詞
- 合議制名詞
- 原住民名詞
一、考量行政區劃涉及各相關機關業務,爰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應邀集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行政機關之代表組成行政區劃審議會,以合議制方式審議行政區劃計畫。至所需工作人員,則由主管機關或相關機關人員派充或兼任。 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行政區劃審議會之組成人員人數及性別比例等事項。另涉及原住民族地區者,為能充分保障原住民族程序參與,落實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民族自決之精神,並為增加對原住民族事務之瞭解,爰於但書規定原住民族專家學者及當地部落代表之人數合計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而所稱原住民族專家學者,指研究原住民族事務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不僅限於具原住民族身分者。 三、第三項定明第一項行政區劃審議會之會議結束後,應公開會議資料及紀錄之期限及方式。 四、第四項定明第一項之行政區劃審議會,其成員資格、條件、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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