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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區劃程序法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行政區劃計畫,應邀集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行政機關之代表組成行政區劃審議會,以合議制方式辦理。
  2. 前項成員人數十一人至二十五人,其中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但涉及原住民族地區者,原住民族專家學者及當地部落代表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
  3. 各級主管機關應於第一項審議會會議結束後三十日內,於該機關網站公開會議資料及紀錄。
  4. 第一項行政區劃審議會之成員資格、條件、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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