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區劃程序法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行政區劃,由下列機關提出: 一、涉及直轄市或縣(市)之行政區劃者:中央主管機關或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涉及鄉(鎮、市)之行政區劃者:縣主管機關或相關鄉(鎮、市)公所。 三、涉及直轄市或市之區之行政區劃者:直轄市或市主管機關。但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之行政區劃,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或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提出。 四、涉及直轄市或市之區、縣之鄉(鎮、市),與其他直轄市或市之區、其他縣之鄉(鎮、市)之行政區劃者: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人民或團體就其戶籍、登記所在地之行政區域,得向前項該管機關提出行政區劃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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