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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區劃程序法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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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各級主管機關、鄉(鎮、市)公所或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提出行政區劃前,應廣徵意見並擬訂行政區劃計畫草案,於相關行政區域內公開展覽三十日,並應辦理公聽會;必要時,得辦理公民民意調查。
  2. 2.前項行政區劃計畫草案,應載明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規定之事項。
  3. 3.有下列情形之一,須辦理各級行政區域調整者,得免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聽會: 一、行政區域界線不整,有礙行政管理。 二、地籍、戶籍情形與行政區域界線不符。 三、配合都市計畫或土地重劃,須調整行政區域界線且已納入依法辦理公聽會之事由之一部者。 四、行政區域內土地面積增加或減少,須調整行政區域界線。
  4. 4.第一項廣徵意見之方式、公開展覽、公聽會與公民民意調查之辦理方式、人民陳述意見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沿革 1 版

  • 主管機關名詞
  • 原住民名詞
  • 公聽會名詞
  • 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條文
  • 都市計畫名詞
  • 行政區劃程序法 第 8 條條文

本條有 1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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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行政區劃程序法第 7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鄉(鎮、市)公所或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提出行政區劃前,應廣徵意見並擬訂行政區劃計…」(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行政區劃程序法第 7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