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區劃程序法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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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各級主管機關、鄉(鎮、市)公所或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提出行政區劃前,應廣徵意見並擬訂行政區劃計畫草案,於相關行政區域內公開展覽三十日,並應辦理公聽會;必要時,得辦理公民民意調查。
- 2.前項行政區劃計畫草案,應載明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規定之事項。
- 3.有下列情形之一,須辦理各級行政區域調整者,得免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聽會: 一、行政區域界線不整,有礙行政管理。 二、地籍、戶籍情形與行政區域界線不符。 三、配合都市計畫或土地重劃,須調整行政區域界線且已納入依法辦理公聽會之事由之一部者。 四、行政區域內土地面積增加或減少,須調整行政區域界線。
- 4.第一項廣徵意見之方式、公開展覽、公聽會與公民民意調查之辦理方式、人民陳述意見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沿革 1 版
(1141017 制定)
各級主管機關、鄉(鎮、市)公所或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提出行政區劃前,應廣徵意見並擬訂行政區劃計畫草案,於相關行政區域內公開展覽三十日,並應辦理公聽會;必要時,得辦理公民民意調查。 前項行政區劃計畫草案,應載明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規定之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須辦理各級行政區域調整者,得免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聽會: 一、行政區域界線不整,有礙行政管理。 二、地籍、戶籍情形與行政區域界線不符。 三、配合都市計畫或土地重劃,須調整行政區域界線且已納入依法辦理公聽會之事由之一部者。 四、行政區域內土地面積增加或減少,須調整行政區域界線。 第一項廣徵意見之方式、公開展覽、公聽會與公民民意調查之辦理方式、人民陳述意見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行政區域調整影響各該區域居民,應於程序中納入民眾參與機制,爰第一項規定擬訂行政區劃計畫草案,提出草案前應廣徵包括學者專家、計畫範圍所涉各級民意代表及村(里)長等意見,以期周妥,並於提出草案後應辦理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使居民瞭解內容及表達意見,又為更廣泛瞭解民意趨向,必要時得辦理相關區域公民民意調查。 二、第二項規定行政區劃計畫草案應載明之事項。 三、第三項定明得免辦理第一項公聽會之情形,說明如下: (一)行政區域本已確定,惟因界線不整,參差交錯,有礙行政管理,須透過本法之行政區劃手段處理者。 (二)地籍、戶籍情形與行政區域界線不符,有需要透過本法之行政區劃手段處理者。 (三)配合都市計畫,包含其後續執行手段,例如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須調整行政區域界線,且該情形已依各該專業法規規定辦理公聽會,居民已預見後續將辦理行政區劃。 (四)海埔新生地、河川新生地、海岸侵蝕、地層下陷等自然或人為因素,致行政區域土地面積有增加或減少之情形。 四、為明確第一項行政區劃計畫草案之廣徵意見之方式,以及公開展覽、公聽會與公民民意調查之辦理方式、人民陳述意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爰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之。
- 主管機關名詞
- 原住民名詞
- 公聽會名詞
- 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條文
- 都市計畫名詞
- 行政區劃程序法 第 8 條條文
一、行政區域調整影響各該區域居民,應於程序中納入民眾參與機制,爰第一項規定擬訂行政區劃計畫草案,提出草案前應廣徵包括學者專家、計畫範圍所涉各級民意代表及村(里)長等意見,以期周妥,並於提出草案後應辦理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使居民瞭解內容及表達意見,又為更廣泛瞭解民意趨向,必要時得辦理相關區域公民民意調查。 二、第二項規定行政區劃計畫草案應載明之事項。 三、第三項定明得免辦理第一項公聽會之情形,說明如下: (一)行政區域本已確定,惟因界線不整,參差交錯,有礙行政管理,須透過本法之行政區劃手段處理者。 (二)地籍、戶籍情形與行政區域界線不符,有需要透過本法之行政區劃手段處理者。 (三)配合都市計畫,包含其後續執行手段,例如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須調整行政區域界線,且該情形已依各該專業法規規定辦理公聽會,居民已預見後續將辦理行政區劃。 (四)海埔新生地、河川新生地、海岸侵蝕、地層下陷等自然或人為因素,致行政區域土地面積有增加或減少之情形。 四、為明確第一項行政區劃計畫草案之廣徵意見之方式,以及公開展覽、公聽會與公民民意調查之辦理方式、人民陳述意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爰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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