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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區劃程序法 第 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各級主管機關、鄉(鎮、市)公所或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擬訂行政區劃計畫時,除有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外,應參酌前條第一項公聽會之意見;如有辦理公民民意調查者,併應參酌之。
  2. 前項行政區劃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行政區劃目標。 二、行政區劃範圍。 三、行政區劃原因。 四、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之行政區域名稱。 五、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前後行政區域人口及面積。 六、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前後利弊得失分析。 七、替代方案及其評估。 八、公聽會與人民陳情之意見、參採情形及已辦理之公民民意調查之分析報告。 九、標註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前後行政界線之行政區域圖。 十、界線會勘情形。 十一、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相關機關(構)、學校組織變更、務調整、人員移撥、財產移轉及自治法規處理之規劃。 十二、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相關機關(構)、學校預算編製及執行等事項之規劃原則。 十三、其他有關行政區劃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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