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區劃程序法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涉及直轄市或縣(市)之行政區劃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者,應送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詢其意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者,應經該直轄市、縣(市)議會同意,涉及其他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之調整,並應送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其議會同意。
- 涉及鄉(鎮、市)之行政區劃計畫,由縣主管機關擬訂者,應送相關鄉(鎮、市)公所徵詢其意見;由鄉(鎮、市)公所擬訂者,應經該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涉及其他鄉(鎮、市)行政區域之調整,並應送該鄉(鎮、市)公所及其代表會同意。
- 涉及區之行政區劃計畫,應送該直轄市或市之議會徵詢其意見。但涉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之行政區劃計畫,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擬訂者,應送該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徵詢其意見;由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擬訂者,應經該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同意,涉及其他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行政區域之調整,並應送該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及其代表會同意。
- 受徵詢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應徵詢該直轄市、縣(市)議會或代表會之意見,並連同該直轄市、縣(市)議會或代表會之意見,併陳上級主管機關。涉及原住民族地區之鄉(鎮、市、區)者,應併徵詢該計畫範圍內之原住民族部落代表之意見。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