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標準 第 3 條
- 1.建築物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起造人應設置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一、新建建築物建築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二、建築物增建時,增加之建築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三、建築物改建時,變更屋頂之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 2.前項所定一定裝置容量,以新建建築物建築面積或建築物增建、改建時增加之建築面積或變更之屋頂面積為基準,每二十平方公尺應設置一瓩。但經輸配電業認定應減少設置裝置容量者,得依其認定之裝置容量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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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