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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全國法規

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標準

  • 異動日期:114 年 12 月 18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生效狀態:※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訂定全文 9  條,自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 12-1 條施行之日施行。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本標準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建築物範圍,指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三條之三所定 A 類、B 類、C 類、D 類、F 類、G 類及 H 類建築物(以下簡稱建築物)。

  1. 建築物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起造人應設置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一、新建建築物建築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二、建築物增建時,增加之建築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三、建築物改建時,變更屋頂之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2. 前項所定一定裝置容量,以新建建築物建築面積或建築物增建、改建時增加之建築面積或變更之屋頂面積為基準,每二十平方公尺應設置一瓩。但經輸配電認定應減少設置裝置容量者,得依其認定之裝置容量設置。
  1. 建築物因受光條件不足,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評定專機構評定其模擬發電量,每瓩全年發電量未達下列建築物所在地區之基準,並出具發電量模擬評定報告書者,得免依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一、基隆市、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新竹縣、新竹市、苗栗縣、宜蘭縣、花蓮縣:五百四十三度。 二、臺東縣:五百七十九度。 三、前二款以外直轄市、縣(市):六百二十五度。
  2. 前項發電量模擬評定報告書,應由起造人向評定專業機構洽辦。
  1. 建築物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因構造、使用用途特殊或其他情形,顯然不宜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者,得免依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2. 建築主管機關為前項認定時,得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依本標準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與其線路設計及施工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太陽光電模組產品應取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可實驗室出具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六一二一五或國際電工委員會 IEC 六一二一五之靜態機械負載通過正負向負載五千四百帕斯卡以上之試驗報告。 二、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電路設計,應於輸配電網未能供電時,與輸配電網隔離後,仍得提供太陽光電電力予建築物使用。 三、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所在場所,應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設置維護所需之樓梯、通道及欄杆等永久性設備。

  1. 起造人申請建築物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圖說或受光不足評定報告、減少或免除設置之文件。
  2. 前項建築物建築工程完竣並依建築法及其相關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時,應檢附發電工作許可證、自用發電設備工作許可函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
  3. 起造人向輸配電業申請建築物新增設用戶用電設備檢驗送電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 二、發電業執照、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影本。

新建建築物之起造人應於依本標準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建築物所有權移轉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辦理移交前,變更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文件設置者為建築物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其他有管理權之人。

本標準自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二條之一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