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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標準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建築物因受光條件不足,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評定專機構評定其模擬發電量,每瓩全年發電量未達下列建築物所在地區之基準,並出具發電量模擬評定報告書者,得免依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一、基隆市、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新竹縣、新竹市、苗栗縣、宜蘭縣、花蓮縣:五百四十三度。 二、臺東縣:五百七十九度。 三、前二款以外直轄市、縣(市):六百二十五度。
  2. 前項發電量模擬評定報告書,應由起造人向評定專業機構洽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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