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管理條例 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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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對主管機關或保險人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建置之核心資通系統及資料庫,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 2.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 3.意圖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安定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 4.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前三項之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 5.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沿革 1 版
(1141202 制定)
對主管機關或保險人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建置之核心資通系統及資料庫,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安定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前三項之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健保資料相關資料庫之核心資通系統係資通安全管理法所定之政府機關關鍵基礎設施,為資通安全保護之重要系統,有特別保護之重要性,以確保相關資料無洩漏之虞,參考健保法第八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就妨害健保資料相關資料庫之核心資通系統之行為,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予較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為重之處罰,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製作專供犯第一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健保資料相關資料庫之運作恐致嚴重損害,爰於第二項定明該等不法行為刑責並採第一項相同之刑度。 三、考量國家安全與公共秩序為國家生存及社會發展之重要基石,意圖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安定或營利而犯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者,有嚴懲之必要,爰參考健保法第八十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三項加重刑度。 四、第四項定明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前二項之罪者,應加重其刑,以符合「信賴越高、責任越重」之基本原則,並防範濫用職權造成更大風險。 五、為周延法益保護,對於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行為仍應予處罰,爰於第五項定明其未遂犯之處罰。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六條第一項條文
- 核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得併科名詞
- 罰金名詞
- 意圖名詞
- 業名詞
- 加重其刑名詞
- 未遂犯名詞
- 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管理條例 第 6 條條文
一、健保資料相關資料庫之核心資通系統係資通安全管理法所定之政府機關關鍵基礎設施,為資通安全保護之重要系統,有特別保護之重要性,以確保相關資料無洩漏之虞,參考健保法第八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就妨害健保資料相關資料庫之核心資通系統之行為,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予較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為重之處罰,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製作專供犯第一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健保資料相關資料庫之運作恐致嚴重損害,爰於第二項定明該等不法行為刑責並採第一項相同之刑度。 三、考量國家安全與公共秩序為國家生存及社會發展之重要基石,意圖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安定或營利而犯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者,有嚴懲之必要,爰參考健保法第八十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三項加重刑度。 四、第四項定明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前二項之罪者,應加重其刑,以符合「信賴越高、責任越重」之基本原則,並防範濫用職權造成更大風險。 五、為周延法益保護,對於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行為仍應予處罰,爰於第五項定明其未遂犯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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