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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管理條例 第 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主管機關或保險人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建置之心資通系統及資料庫,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2.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3.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安定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4. 從事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前三項之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5.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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