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管理條例 第 22 條
快速跳轉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或保險人核准,擅自就健保資料為特定目的外利用者,由主管機關或保險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自處分送達之日起一年內,不准其申請特定目的外利用;其已取得之健保資料,應予銷毀。
立法沿革 1 版
(1141202 制定)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或保險人核准,擅自就健保資料為特定目的外利用者,由主管機關或保險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自處分送達之日起一年內,不准其申請特定目的外利用;其已取得之健保資料,應予銷毀。
立法理由就健保資料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申請者除屬第十條規定情形外,應依第十一條第一項備妥申請書及特定目的外利用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審查核准後,始得為之,爰定明擅自為健保資料特定目的外利用之處罰,並自處分送達之日起一年內,管制其申請特定目的外利用;其已取得之健保資料,應予銷毀。
- 第十一條第一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罰鍰名詞
- 送達名詞
- 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管理條例 第 11 條條文
- 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管理條例 第 24 條條文
(1141202 制定)
就健保資料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申請者除屬第十條規定情形外,應依第十一條第一項備妥申請書及特定目的外利用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審查核准後,始得為之,爰定明擅自為健保資料特定目的外利用之處罰,並自處分送達之日起一年內,管制其申請特定目的外利用;其已取得之健保資料,應予銷毀。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