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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管理條例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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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經依前二條規定處罰者,由主管機關或保險人處其實際為行為之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2. 2.前項行為之人具醫事人員資格,且違反醫事人員專門職法律規定者,並依各該法律懲處之。

立法沿革 1

(1141202 制定)

經依前二條規定處罰者,由主管機關或保險人處其實際為行為之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行為之人具醫事人員資格,且違反醫事人員專門職業法律規定者,並依各該法律懲處之。

立法理由一、第十一條所定申請者為機關、機構、大學、法人,另本條例施行前,依主管機關或保險人所定作業原則或要點規定得申請特定目的外利用健保資料者為政府機關、機構等均非個人,為遏阻違法情事繼續發生,經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者,應一併處罰實際為行為之人,爰參考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一項行為之人屬醫事人員,同時違反其專門職業法律者,仍應依各該法律懲處,爰參考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為第二項規定。

(1141202 制定)

一、第十一條所定申請者為機關、機構、大學、法人,另本條例施行前,依主管機關或保險人所定作業原則或要點規定得申請特定目的外利用健保資料者為政府機關、機構等均非個人,為遏阻違法情事繼續發生,經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者,應一併處罰實際為行為之人,爰參考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一項行為之人屬醫事人員,同時違反其專門職業法律者,仍應依各該法律懲處,爰參考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為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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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管理條例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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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管理條例第 24 條規定:「經依前二條規定處罰者,由主管機關或保險人處其實際為行為之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前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管理條例第 24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