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管理條例 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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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141202 制定)
經依前二條規定處罰者,由主管機關或保險人處其實際為行為之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行為之人具醫事人員資格,且違反醫事人員專門職業法律規定者,並依各該法律懲處之。
立法理由一、第十一條所定申請者為機關、機構、大學、法人,另本條例施行前,依主管機關或保險人所定作業原則或要點規定得申請特定目的外利用健保資料者為政府機關、機構等均非個人,為遏阻違法情事繼續發生,經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者,應一併處罰實際為行為之人,爰參考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一項行為之人屬醫事人員,同時違反其專門職業法律者,仍應依各該法律懲處,爰參考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為第二項規定。
- 主管機關名詞
- 罰鍰名詞
- 業名詞
- 法律名詞
- 懲處名詞
- 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管理條例 第 22 條條文
- 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管理條例 第 23 條條文
(1141202 制定)
一、第十一條所定申請者為機關、機構、大學、法人,另本條例施行前,依主管機關或保險人所定作業原則或要點規定得申請特定目的外利用健保資料者為政府機關、機構等均非個人,為遏阻違法情事繼續發生,經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者,應一併處罰實際為行為之人,爰參考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一項行為之人屬醫事人員,同時違反其專門職業法律者,仍應依各該法律懲處,爰參考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為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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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