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管理條例 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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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或保險人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停止執行、停止利用或改正;屆期未停止執行、停止利用或改正者,按次處罰,並得自罰鍰處分送達之日起一年內,不准其申請特定目的外利用: 一、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核准之計畫內容執行。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準用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修正、變更或展延經核准之特定目的外利用計畫,未經申請核准即予執行。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五條準用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或保險人指定之方式、時間或場所,執行健保資料之特定目的外利用。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準用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禁止攜出項目或資通安全維護措施規定。 五、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五條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執行健保資料特定目的外利用所得結果含有可識別個人身分之資料。 六、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準用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將利用結果為原申請目的以外之利用。 七、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五條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提撥一定比率回饋金納入全民健康保險基金。
立法沿革 1 版
(1141202 制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或保險人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停止執行、停止利用或改正;屆期未停止執行、停止利用或改正者,按次處罰,並得自罰鍰處分送達之日起一年內,不准其申請特定目的外利用: 一、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核准之計畫內容執行。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準用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修正、變更或展延經核准之特定目的外利用計畫,未經申請核准即予執行。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五條準用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或保險人指定之方式、時間或場所,執行健保資料之特定目的外利用。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準用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禁止攜出項目或資通安全維護措施規定。 五、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五條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執行健保資料特定目的外利用所得結果含有可識別個人身分之資料。 六、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準用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將利用結果為原申請目的以外之利用。 七、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五條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提撥一定比率回饋金納入全民健康保險基金。
立法理由一、健保資料特定目的外利用之結果應依申請書及經核准之特定目的外利用計畫內容,妥善應用及保存。為強化健保資料特定目的外利用後之管理機制,爰參考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規範對於健保資料特定目的外利用,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行為;或違反第二十五條準用前揭規定之行為時之處罰,並自罰鍰處分送達之日起一年內,管制其申請特定目的外利用。此等違法行為若同時涉及刑事犯罪,移由司法機關處理,併予說明。 二、又第一款係規範申請者未依核准之特定目的外利用計畫內容執行,例如以學術研究為申請目的,卻進行商業利用;第六款違反原申請目的以外之利用係將利用結果移為他用,例如將利用結果再提供予他人使用,併予說明。
- 主管機關名詞
- 罰鍰名詞
- 停止執行名詞
- 按名詞
- 送達名詞
- 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條文
- 核名詞
- 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條文
- 準用名詞
- 第十一條第二項條文
- 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五條條文
- 第十三條第一項條文
- 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條文
- 第十三條第二項條文
- 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五條條文
- 第十四條第一項條文
- 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條文
- 第十四條第二項條文
- 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五條條文
- 第十五條第一項條文
- 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管理條例 第 11 條條文
- 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管理條例 第 13 條條文
- 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管理條例 第 14 條條文
- 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管理條例 第 15 條條文
- 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管理條例 第 24 條條文
- 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管理條例 第 25 條條文
一、健保資料特定目的外利用之結果應依申請書及經核准之特定目的外利用計畫內容,妥善應用及保存。為強化健保資料特定目的外利用後之管理機制,爰參考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規範對於健保資料特定目的外利用,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行為;或違反第二十五條準用前揭規定之行為時之處罰,並自罰鍰處分送達之日起一年內,管制其申請特定目的外利用。此等違法行為若同時涉及刑事犯罪,移由司法機關處理,併予說明。 二、又第一款係規範申請者未依核准之特定目的外利用計畫內容執行,例如以學術研究為申請目的,卻進行商業利用;第六款違反原申請目的以外之利用係將利用結果移為他用,例如將利用結果再提供予他人使用,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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