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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管理條例 第 2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或保險人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停止執行、停止利用或改正;屆期未停止執行、停止利用或改正者,次處罰,並得自罰鍰處分送達之日起一年內,不准其申請特定目的外利用: 一、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准之計畫內容執行。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準用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修正、變更或展延經核准之特定目的外利用計畫,未經申請核准即予執行。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五條準用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或保險人指定之方式、時間或場所,執行健保資料之特定目的外利用。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準用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禁止攜出項目或資通安全維護措施規定。 五、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五條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執行健保資料特定目的外利用所得結果含有可識別個人身分之資料。 六、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準用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將利用結果為原申請目的以外之利用。 七、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五條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提撥一定比率回饋金納入全民健康保險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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