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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管理條例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第十一條第一項申請者經准特定目的外利用健保資料及繳費後,其利用應依主管機關或保險人指定之方式、時間及場所執行;主管機關與保險人應於其指定之場所建置安全作環境及規範。
  2. 前項指定之方式、時間、場所、作業方式、禁止攜出項目、違規處理、資通安全維護措施與安全作業環境規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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