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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管理條例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申請者不服主管機關或保險人依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審結果者,應自收受書面通知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或保險人提出申復期不予受理;不服申復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訴訴願行政訴訟
  2. 前項申復應檢具之文件與資料、補正、審查作、申復決定作成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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