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管理條例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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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141202 制定)
申請者不服主管機關或保險人依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審核結果者,應自收受書面通知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或保險人提出申復,逾期不予受理;不服申復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前項申復應檢具之文件與資料、補正、審查作業、申復決定作成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依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個人健保資料特定目的外利用或申請修正、變更、展延經核准之特定目的外利用計畫,經主管機關或保險人拒絕時(例如審核結果為否准或核准內容限縮其申請事項等),為使主管機關及保險人再行省察其審核結果之適法性及妥當性,保障申請者之權利,爰於第一項定明申請者先行提出申復及應提出之期限,申請者對申復結果仍不服時,得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尋求救濟。 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申請者提出申復應檢具之文件與資料、申復審查作業、申復決定作成期限等事項之辦法。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翌日名詞
- 申復名詞
- 逾名詞
- 起訴名詞
- 行政訴訟名詞
- 業名詞
- 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管理條例 第 11 條條文
(1141202 制定)
一、依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個人健保資料特定目的外利用或申請修正、變更、展延經核准之特定目的外利用計畫,經主管機關或保險人拒絕時(例如審核結果為否准或核准內容限縮其申請事項等),為使主管機關及保險人再行省察其審核結果之適法性及妥當性,保障申請者之權利,爰於第一項定明申請者先行提出申復及應提出之期限,申請者對申復結果仍不服時,得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尋求救濟。 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申請者提出申復應檢具之文件與資料、申復審查作業、申復決定作成期限等事項之辦法。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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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