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管理條例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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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醫療機構、學術研究機構、大學,及受政府機關委託之大學、法人、機構,申請特定目的外利用健保資料,除屬前條規定情形外,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特定目的外利用計畫,經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審查核准後,以書面通知申請者。
- 2.申請者就經核准之特定目的外利用計畫有修正、變更或展延之需要時,應依前項規定提出申請,並經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審查核准後,始得執行。
- 3.前二項申請之審查,由主管機關、保險人分別邀集相關專家學者、公民團體、社會公正人士及政府機關(構)代表組成審查會參與審查;其中專家學者、公民團體及社會公正人士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
- 4.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之資格、條件與程序、申請書與特定目的外利用計畫應記載內容、資料類型等級、審查程序與基準、廢止核准、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沿革 1 版
(1141202 制定)
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醫療機構、學術研究機構、大學,及受政府機關委託之大學、法人、機構,申請特定目的外利用健保資料,除屬前條規定情形外,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特定目的外利用計畫,經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審查核准後,以書面通知申請者。 申請者就經核准之特定目的外利用計畫有修正、變更或展延之需要時,應依前項規定提出申請,並經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審查核准後,始得執行。 前二項申請之審查,由主管機關、保險人分別邀集相關專家學者、公民團體、社會公正人士及政府機關(構)代表組成審查會參與審查;其中專家學者、公民團體及社會公正人士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之資格、條件與程序、申請書與特定目的外利用計畫應記載內容、資料類型等級、審查程序與基準、廢止核准、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定明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醫療機構、學術研究機構、大學,及受政府機關委託之大學、法人、機構申請健保資料特定目的外利用,除屬第十條所定執行法定職務之情形外,應申請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審查核准;為明瞭其申請特定目的外利用之目的、實施方法、預計利用之資料種類與範圍清單、利用方式及預估成果等事項,並須檢附特定目的外利用計畫。 二、第二項定明申請者有修正、變更或展延經核准之特定目的外利用計畫之需要時,亦應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 三、第三項定明前二項申請之審查,由主管機關、保險人邀集相關專家學者與團體代表等組成審查會,納入外部專業審查,強化審查機制,確保健保資料特定目的外利用審查之專業性及公信力。 四、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就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之資格、條件等事項訂定辦法。
- 行政法人名詞
- 法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廢止名詞
- 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管理條例 第 10 條條文
- 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管理條例 第 22 條條文
- 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管理條例 第 23 條條文
一、第一項定明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醫療機構、學術研究機構、大學,及受政府機關委託之大學、法人、機構申請健保資料特定目的外利用,除屬第十條所定執行法定職務之情形外,應申請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審查核准;為明瞭其申請特定目的外利用之目的、實施方法、預計利用之資料種類與範圍清單、利用方式及預估成果等事項,並須檢附特定目的外利用計畫。 二、第二項定明申請者有修正、變更或展延經核准之特定目的外利用計畫之需要時,亦應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 三、第三項定明前二項申請之審查,由主管機關、保險人邀集相關專家學者與團體代表等組成審查會,納入外部專業審查,強化審查機制,確保健保資料特定目的外利用審查之專業性及公信力。 四、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就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之資格、條件等事項訂定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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