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管理條例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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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政府機關(構)及行政法人執行法定職務申請特定目的外利用健保資料,應以書面向保險人提出;其取得之健保資料之運用及管理,依各該機關(構)及行政法人所依據之法律辦理。
- 2.前項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健保資料之提供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3.司法機關因偵查、審判或執行之法定職務調取健保資料,應依訴訟法規辦理;監察機關執行法定職務調取健保資料,應依監察法規辦理。
- 4.第一項申請應用非特定個人健保資料,申請者應訂定使用管理規範,其內容如下: 一、資料使用目的及方式。 二、資料接觸人員安全管理規範。 三、資料事件預防、通報及應變作業程序。 四、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之程序。
立法沿革 1 版
(1141202 制定)
政府機關(構)及行政法人執行法定職務申請特定目的外利用健保資料,應以書面向保險人提出;其取得之健保資料之運用及管理,依各該機關(構)及行政法人所依據之法律辦理。 前項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健保資料之提供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司法機關因偵查、審判或執行之法定職務調取健保資料,應依訴訟法規辦理;監察機關執行法定職務調取健保資料,應依監察法規辦理。 第一項申請應用非特定個人健保資料,申請者應訂定使用管理規範,其內容如下: 一、資料使用目的及方式。 二、資料接觸人員安全管理規範。 三、資料事件預防、通報及應變作業程序。 四、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之程序。
立法理由一、政府機關(構)及行政法人公務之執行,本須依據法律為之,其特定目的外利用健保資料限於相關法律規定範圍,明確正當,且執行公務之人員亦受相關法律之規範,如有違反將依法處罰或懲戒,爰於第一項前段規定政府機關(構)及行政法人執行法定職務申請特定目的外利用,應以書面向保險人提出;另政府機關(構)及行政法人取得健保資料後,對於該健保資料之運用及管理,應依各該機關(構)及行政法人所依據之法律辦理,爰為第一項後段規定。 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政府機關(構)及行政法人申請特定目的外利用健保資料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健保資料之提供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三、司法機關與監察機關係行使憲法職權之憲政機關,因偵查、審判、執行或其他法定職務有調取健保資料之需要,應依各該訴訟法規或監察法規等相關規定辦理,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第四項定明政府機關(構)及行政法人申請應用非特定個人健保資料,應訂定其資料使用管理規範,以落實民眾隱私保障。
- 行政法人名詞
- 法律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司法機關名詞
- 偵查名詞
- 監察法法規
- 非特名詞
- 業名詞
一、政府機關(構)及行政法人公務之執行,本須依據法律為之,其特定目的外利用健保資料限於相關法律規定範圍,明確正當,且執行公務之人員亦受相關法律之規範,如有違反將依法處罰或懲戒,爰於第一項前段規定政府機關(構)及行政法人執行法定職務申請特定目的外利用,應以書面向保險人提出;另政府機關(構)及行政法人取得健保資料後,對於該健保資料之運用及管理,應依各該機關(構)及行政法人所依據之法律辦理,爰為第一項後段規定。 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政府機關(構)及行政法人申請特定目的外利用健保資料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健保資料之提供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三、司法機關與監察機關係行使憲法職權之憲政機關,因偵查、審判、執行或其他法定職務有調取健保資料之需要,應依各該訴訟法規或監察法規等相關規定辦理,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第四項定明政府機關(構)及行政法人申請應用非特定個人健保資料,應訂定其資料使用管理規範,以落實民眾隱私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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