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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管理條例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政府機關(構)及行政法人執行法定職務申請特定目的外利用健保資料,應以書面向保險人提出;其取得之健保資料之運用及管理,依各該機關(構)及行政法人所依據之法律辦理。
  2. 前項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健保資料之提供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3. 司法機關偵查、審判或執行之法定職務調取健保資料,應依訴訟法規辦理;監察機關執行法定職務調取健保資料,應依監察法規辦理。
  4. 第一項申請應用非特定個人健保資料,申請者應訂定使用管理規範,其內容如下: 一、資料使用目的及方式。 二、資料接觸人員安全管理規範。 三、資料事件預防、通報及應變作程序。 四、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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