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管理條例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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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141202 制定)
第十一條第一項申請者執行健保資料特定目的外利用所得結果,自申請日起十五年內產生產業利益者,應提撥一定比率回饋金,納入全民健康保險基金。 前項產業利益之認定、提撥回饋金之一定比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健保資料之特定目的外利用,除政府機關(構)及行政法人執行法定職務外,應以提升醫療品質、公共衛生、社會福利、促進學術研究發展為目的,參酌UNESCO(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通過之「人類基因資料國際宣言」第十九條利益共享(sharing of benefits)原則及歐盟資料合作社分享之案例,存有利潤共享之精神與概念;另參照我國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亦定有回饋金利益分享予特定群體之機制,爰於第一項定明申請者利用所得結果(如取得專利、營業秘密或技術移轉)衍生產業利益者,應提撥一定比率之回饋金,並為統一運用回饋金,使其發揮較大公益效益,爰規定回饋金均納入全民健康保險基金,並規定期間為自申請日起十五年,以增進全民健康福祉。 二、第一項有關產業利益之認定、提撥回饋金之一定比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二項規定。
- 第十一條第一項條文
- 業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管理條例 第 11 條條文
- 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管理條例 第 23 條條文
一、健保資料之特定目的外利用,除政府機關(構)及行政法人執行法定職務外,應以提升醫療品質、公共衛生、社會福利、促進學術研究發展為目的,參酌UNESCO(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通過之「人類基因資料國際宣言」第十九條利益共享(sharing of benefits)原則及歐盟資料合作社分享之案例,存有利潤共享之精神與概念;另參照我國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亦定有回饋金利益分享予特定群體之機制,爰於第一項定明申請者利用所得結果(如取得專利、營業秘密或技術移轉)衍生產業利益者,應提撥一定比率之回饋金,並為統一運用回饋金,使其發揮較大公益效益,爰規定回饋金均納入全民健康保險基金,並規定期間為自申請日起十五年,以增進全民健康福祉。 二、第一項有關產業利益之認定、提撥回饋金之一定比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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