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管理條例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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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141202 制定)
主管機關及保險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七條公開其持有健保資料之有關事項時,應一併公開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得就其健保資料之全部或一部,請求停止他人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二、前款請求之方式、受理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 本條例施行起三十日內,主管機關或保險人應停止受理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申請特定目的外利用健保資料。 當事人未於前項期間內請求停止利用,視為同意其健保資料為特定目的外利用;期間屆滿後,當事人仍得請求停止其健保資料之特定目的外利用。
立法理由一、依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意旨,個人健保資料提供特定目的外利用,應有當事人得請求停止利用及例外不許停止之主體、事由、程序、效果等相關規定。為保障個人健保資料之當事人請求停止特定目的外利用之權利,並使當事人知悉健保資料為政府機關持有之情形及提供特定目的外利用之類別,爰於本條規定主管機關及保險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七條公開持有健保資料之有關事項時,應一併公開當事人得請求停止特定目的外利用與請求之方式、受理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本條例施行起三十日內,主管機關或保險人應停止受理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申請特定目的外利用健保資料,當事人並得於期限內請求停止他人特定目的外利用其健保資料,以完備充分告知及事先同意機制,保障資料當事人於本條例生效後一定期間得選擇其健保資料是否提供特定目的外利用。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十七條條文
- 持有名詞
- 當事人名詞
- 第十一條第一項條文
- 期間名詞
-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17 條條文
- 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管理條例 第 11 條條文
一、依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意旨,個人健保資料提供特定目的外利用,應有當事人得請求停止利用及例外不許停止之主體、事由、程序、效果等相關規定。為保障個人健保資料之當事人請求停止特定目的外利用之權利,並使當事人知悉健保資料為政府機關持有之情形及提供特定目的外利用之類別,爰於本條規定主管機關及保險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七條公開持有健保資料之有關事項時,應一併公開當事人得請求停止特定目的外利用與請求之方式、受理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本條例施行起三十日內,主管機關或保險人應停止受理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申請特定目的外利用健保資料,當事人並得於期限內請求停止他人特定目的外利用其健保資料,以完備充分告知及事先同意機制,保障資料當事人於本條例生效後一定期間得選擇其健保資料是否提供特定目的外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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