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管理條例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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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141202 制定)
當事人得填具申請書,請求保險人停止其健保資料之全部或一部之特定目的外利用。 前項當事人未滿七歲或受監護宣告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申請;滿七歲至未滿十八歲或受輔助宣告者,應經當事人本人或輔助人同意,並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受輔助宣告之本人申請。 保險人受理第一項申請後,經查有當事人健保資料者,應自申請日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註記不得提供特定目的外利用,並將同意註記及註記日期通知當事人、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第一項停止特定目的外利用健保資料之種類、範圍、註記與通知之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定明當事人請求停止其健保資料之特定目的外利用之方式及受理請求之機關。 二、第二項定明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滿七歲至未滿十八歲或受輔助宣告者之申請方式;其中受輔助宣告者請求停止健保資料特定目的外利用,雖非民法第十五條之二規定所列須經輔助人同意事項,惟考量實務上仍有受輔助宣告之人在行使第一項規定退出權之意思表示上須輔助人協助之情形,爰定明受輔助宣告者應經輔助人同意,並由受輔助宣告之本人申請;此係有別於民法須輔助人同意事項之特別規定。 三、第三項定明停止特定目的外利用健保資料應自申請日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以註記方式為之,並將同意註記及註記日期通知當事人、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使申請人明瞭請求停止特定目的外利用申請案件之辦理情形,以保障當事人權利。保險人受理請求後,經查有當事人健保資料者,即應註記停止特定目的外利用;又考量行政作業程序及資料交換之週期,故定明三十日之註記作業期限。 四、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請求停止特定目的外利用健保資料之種類、範圍、註記與通知之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 當事人名詞
- 監護宣告名詞
- 法定代理人名詞
- 監護人名詞
- 輔助宣告名詞
- 輔助人名詞
- 經查名詞
- 翌日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一、第一項定明當事人請求停止其健保資料之特定目的外利用之方式及受理請求之機關。 二、第二項定明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滿七歲至未滿十八歲或受輔助宣告者之申請方式;其中受輔助宣告者請求停止健保資料特定目的外利用,雖非民法第十五條之二規定所列須經輔助人同意事項,惟考量實務上仍有受輔助宣告之人在行使第一項規定退出權之意思表示上須輔助人協助之情形,爰定明受輔助宣告者應經輔助人同意,並由受輔助宣告之本人申請;此係有別於民法須輔助人同意事項之特別規定。 三、第三項定明停止特定目的外利用健保資料應自申請日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以註記方式為之,並將同意註記及註記日期通知當事人、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使申請人明瞭請求停止特定目的外利用申請案件之辦理情形,以保障當事人權利。保險人受理請求後,經查有當事人健保資料者,即應註記停止特定目的外利用;又考量行政作業程序及資料交換之週期,故定明三十日之註記作業期限。 四、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請求停止特定目的外利用健保資料之種類、範圍、註記與通知之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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