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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管理條例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當事人得填具申請書,請求保險人停止其健保資料之全部或一部之特定目的外利用。
  2. 前項當事人未滿七歲或受監護宣告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申請;滿七歲至未滿十八歲或受輔助宣告者,應經當事人本人或輔助人同意,並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受輔助宣告之本人申請。
  3. 保險人受理第一項申請後,經查有當事人健保資料者,應自申請日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註記不得提供特定目的外利用,並將同意註記及註記日期通知當事人、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4. 第一項停止特定目的外利用健保資料之種類、範圍、註記與通知之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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