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管理條例 第 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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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條例施行前,經核准特定目的外利用健保資料,於本條例施行後仍繼續利用者,其繼續利用準用第十一條第二項與第三項及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規定。
- 2.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之健保資料,應予銷毀。但政府機關(構)執行法定職務,不在此限。
- 3.違反前項規定未予銷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沿革 1 版
(1141202 制定)
本條例施行前,經核准特定目的外利用健保資料,於本條例施行後仍繼續利用者,其繼續利用準用第十一條第二項與第三項及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之健保資料,應予銷毀。但政府機關(構)執行法定職務,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未予銷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定明本條例施行前,依主管機關或保險人所定作業原則或要點等規定申請核准特定目的外利用健保資料者,於本條例施行後,免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重新申請,仍得繼續為特定目的外利用,惟其繼續利用仍應準用第十一條第二項與第三項及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規定辦理。至當事人請求停止特定目的外利用健保資料之相關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即當然適用,併予說明。 二、健保資料目的外利用,申請者應依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規定申請及利用,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條例施行前並無適用。惟健保資料屬保險對象高度敏感性個人資料,為強化對資料之管控,避免本條例施行前取得且已屆使用期限之健保資料繼續流通使用,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本條例施行前取得之健保資料,應予銷毀;並對未銷毀者予以處罰。又如於本條例施行後,政府機關(構)依法仍得繼續使用者,予以排除。
- 核名詞
- 準用名詞
- 第十一條第二項與第三項及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條文
- 罰鍰名詞
- 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管理條例 第 11 條條文
- 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管理條例 第 12 條條文
- 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管理條例 第 13 條條文
- 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管理條例 第 14 條條文
- 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管理條例 第 15 條條文
- 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管理條例 第 23 條條文
一、第一項定明本條例施行前,依主管機關或保險人所定作業原則或要點等規定申請核准特定目的外利用健保資料者,於本條例施行後,免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重新申請,仍得繼續為特定目的外利用,惟其繼續利用仍應準用第十一條第二項與第三項及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規定辦理。至當事人請求停止特定目的外利用健保資料之相關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即當然適用,併予說明。 二、健保資料目的外利用,申請者應依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規定申請及利用,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條例施行前並無適用。惟健保資料屬保險對象高度敏感性個人資料,為強化對資料之管控,避免本條例施行前取得且已屆使用期限之健保資料繼續流通使用,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本條例施行前取得之健保資料,應予銷毀;並對未銷毀者予以處罰。又如於本條例施行後,政府機關(構)依法仍得繼續使用者,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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