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管理條例 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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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141202 制定)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主管機關或保險人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建置資料庫之核心資通系統設備或電腦機房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健保資料為機敏性資料,其洩漏對人民之權益危害甚大,且其核心資通系統係資通安全管理法所定之政府機關關鍵基礎設施,為資通安全保護之重要系統,爰參考健保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就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儲存健保資料相關資料庫之核心資通系統設備或電腦機房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予較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為重之處罰,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考量國家安全與公共秩序為國家生存及社會發展之重要基石,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第一項之罪者,有嚴懲之必要,爰參考健保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加重刑度。 三、第三項定明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前二項之罪者,應加重其刑,以符合「信賴越高、責任越重」之基本原則,並防範濫用職權造成更大風險。 四、為周延法益保護,對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行為仍應予處罰,爰於第四項定明其未遂犯之處罰。
- 非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六條第一項條文
- 核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得併科名詞
- 罰金名詞
- 意圖名詞
- 業名詞
- 加重其刑名詞
- 未遂犯名詞
- 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管理條例 第 6 條條文
一、健保資料為機敏性資料,其洩漏對人民之權益危害甚大,且其核心資通系統係資通安全管理法所定之政府機關關鍵基礎設施,為資通安全保護之重要系統,爰參考健保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就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儲存健保資料相關資料庫之核心資通系統設備或電腦機房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予較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為重之處罰,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考量國家安全與公共秩序為國家生存及社會發展之重要基石,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第一項之罪者,有嚴懲之必要,爰參考健保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加重刑度。 三、第三項定明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前二項之罪者,應加重其刑,以符合「信賴越高、責任越重」之基本原則,並防範濫用職權造成更大風險。 四、為周延法益保護,對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行為仍應予處罰,爰於第四項定明其未遂犯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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