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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稽核辦法11

  1. 1.機關經發現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於稽核機關交付稽核結果報告後一個月內,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提出改善報告,送交本法第十四條規定收受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之公務機關,或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後,由該審查機關送交主管機關。其中屬依第五條第二項辦理之稽核,審查機關應連同稽核結果送交主管機關。
  2. 2.受稽核機關提出改善報告後,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提出改善報告之執行情形,送交本法第十四條規定收受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之公務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後,由該審查機關送交主管機關。
  3. 3.第一項收受改善報告及前項收受改善報告執行情形之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要求該受稽核機關進行說明或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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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稽核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稽核辦法第 11 條規定:「受稽核機關經發現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於稽核機關交付稽核結果報告後一個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