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稽核辦法 第 11 條
- 1.受稽核機關經發現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於稽核機關交付稽核結果報告後一個月內,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提出改善報告,送交本法第十四條規定收受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之公務機關,或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後,由該審查機關送交主管機關。其中屬依第五條第二項辦理之稽核,審查機關應連同稽核結果送交主管機關。
- 2.受稽核機關提出改善報告後,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提出改善報告之執行情形,送交本法第十四條規定收受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之公務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後,由該審查機關送交主管機關。
- 3.第一項收受改善報告及前項收受改善報告執行情形之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要求該受稽核機關進行說明或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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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稽名詞
- 核名詞
- 第六條第一項條文
- 第十四條條文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五條第二項條文
- 第六條第二項條文
- 資通安全管理法 第 14 條條文
- 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稽核辦法 第 5 條條文
- 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 第 6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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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