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退除役官兵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生活補助費人員或其眷屬住宅自用水電優待辦法 第 9 條
-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水電優待: 一、申請人非第二條或第三條所列人員。 二、領俸人員喪失或停止退除役官兵權益期間。 三、申請人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違反國籍法。 四、不符第四條規定。 五、具有第五條第二項不予水電優待情形。 六、同一時期已受其他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水電優待。但依其他規定得同時優待者,不在此限。 七、不遵守水電事業機構營業規章,致其營業遭受損害。 八、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申請,或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事。 九、申請人為領俸人員眷屬,且受褫奪公權之宣告尚未復權。 十、申請人為領俸人員眷屬,且因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或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十一、申請人為領俸人員眷屬,且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 2.水電優待期間,具有前項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期起停止優待;不符優待期間之差價,由榮服處以書面行政處分令當事人於三十日內繳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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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名詞
- 第二條或第三條條文
- 期間名詞
- 國籍法法規
- 第四條條文
- 第五條第二項條文
- 業名詞
- 詐欺名詞
- 褫奪公權名詞
- 宣告名詞
- 復名詞
- 貪污治罪條例法規
-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法規
- 有期徒刑名詞
- 行政處分名詞
- 當事人名詞
- 行政執行名詞
- 司法機關名詞
- 國軍退除役官兵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生活補助費人員或其眷屬住宅自用水電優待辦法 第 4 條條文
- 國軍退除役官兵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生活補助費人員或其眷屬住宅自用水電優待辦法 第 5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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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