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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水力發電示範獎勵辦法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受獎勵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其受獎勵人資格,並請求返還全部或一部已撥之小水力獎勵金: 一、申請文件或請款資料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二、申請獎勵項目與其他已獲政府機關核定之獎勵或補助項目重複。 三、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而轉讓、拆除或遷移小水力發電設備。 四、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配合主管機關之查核、宣導活動或提供資料。 五、因違反法令可歸責事由,致設備登記文件失其效力,或案場設備損壞且未於規定期限內修。 六、未依核定計畫書或本辦法規定執行,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2. 受獎勵人經撤銷或廢止資格,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再依本辦法申請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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