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專業人才及其眷屬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辦法 第 2 條
- 1.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本人以外,以下併稱眷屬),因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及參與社會生活者,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身心障礙需求評估之申請。
- 2.前項申請人,應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並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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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條文
- 業名詞
- 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 第 28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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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