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主管機關受理最高負責人職場霸凌事件申訴處理辦法 第 13 條
- 1.地方主管機關及調查人員於調查職場霸凌事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訪談當事人、可能知悉事件之相關人員時,以錄音或錄影輔助,並作成紀錄;受訪談者,不得自行錄音或錄影。 二、以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可能知悉事件之相關人員,並記載調查目的、時間、地點及不到場所生之影響。 三、調查過程或召開會議時,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不得令當事人間或協助調查之相關人對質。 四、調查過程,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且對於當事人或協助調查人員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基於調查之必要或公共安全之考量者,不在此限。 五、基於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六、當事人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
- 2.調查人員依前項第四款負有保密義務者洩密時,依刑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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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機關名詞
- 當事人名詞
- 對質名詞
- 要旨名詞
- 行政程序法法規
- 刑法法規
- 個人資料保護法法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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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