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主管機關受理最高負責人職場霸凌事件申訴處理辦法 第 12 條
- 1.申訴事件之調查人員於調查過程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該事件之當事人。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 2.調查人員有前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雖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命其迴避。
- 3.調查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
- 4.前項申請,應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調查之地方主管機關為之,並為適當之釋明。
- 5.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於地方主管機關為准駁前,應停止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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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訴名詞
- 自行迴避名詞
- 係名詞
- 當事人名詞
- 義務人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輔佐人名詞
- 證人名詞
- 鑑定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之虞名詞
- 適名詞
- 釋明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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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