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5.06.23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最高負責人職場霸凌事件申訴處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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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主管機關認定前條第二項第二款最高負責人時,應依下列各款規定審認之:
一、法人、合夥、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組織之對外代表人:以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有限合夥登記、財團法人登記或其他依法設立相關證明文件所記載對外代表之人為準;依法應辦理設立登記而未辦理者,亦屬之。
二、與前款代表人職務相當之人:為實質執行代表人業務或實質控制組織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於該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現任或曾任董事(理事)或監察人(監事)者。
(二)持有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份者。
(三)經工會、股東、協力廠商或職場霸凌事件申訴人,指認為與代表人職務相當之人,並有具體事證者。
(四)代表人之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血親之配偶、配偶之三親等內血親或其配偶者。
(五)代表人經改選尚未辦理登記者。
(六)位居特殊重要職位者。
- 申訴事件之調查人員於調查過程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該事件之當事人。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 調查人員有前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雖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命其迴避。
- 調查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
- 前項申請,應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調查之地方主管機關為之,並為適當之釋明。
-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於地方主管機關為准駁前,應停止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 地方主管機關及調查人員於調查職場霸凌事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訪談當事人、可能知悉事件之相關人員時,以錄音或錄影輔助,並作成紀錄;受訪談者,不得自行錄音或錄影。 二、以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可能知悉事件之相關人員,並記載調查目的、時間、地點及不到場所生之影響。 三、調查過程或召開會議時,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不得令當事人間或協助調查之相關人對質。 四、調查過程,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且對於當事人或協助調查人員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基於調查之必要或公共安全之考量者,不在此限。 五、基於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六、當事人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
- 調查人員依前項第四款負有保密義務者洩密時,依刑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罰。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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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最高負責人職場霸凌事件申訴處理辦法全文共 20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5.06.23,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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