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主管機關受理最高負責人職場霸凌事件申訴處理辦法 第 3 條
地方主管機關認定前條第二項第二款最高負責人時,應依下列各款規定審認之: 一、法人、合夥、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組織之對外代表人:以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有限合夥登記、財團法人登記或其他依法設立相關證明文件所記載對外代表之人為準;依法應辦理設立登記而未辦理者,亦屬之。 二、與前款代表人職務相當之人:為實質執行代表人業務或實質控制組織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於該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現任或曾任董事(理事)或監察人(監事)者。 (二)持有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份者。 (三)經工會、股東、協力廠商或職場霸凌事件申訴人,指認為與代表人職務相當之人,並有具體事證者。 (四)代表人之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血親之配偶、配偶之三親等內血親或其配偶者。 (五)代表人經改選尚未辦理登記者。 (六)位居特殊重要職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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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機關名詞
- 法人名詞
- 代表人名詞
- 非法人團體名詞
- 業名詞
- 有限合夥名詞
- 設立登記名詞
- 監察人名詞
- 持有名詞
- 申訴名詞
- 指認名詞
-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最高負責人職場霸凌事件申訴處理辦法 第 2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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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