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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作業辦法 第 14 條
- 1.當事人、關係人、代理人或其他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未依本辦法規定,而以第二條第一項所定方式傳送家事事件文書,且依法不生提出之效力者,法院無須將該文書保存於卷宗。
- 2.前項情形,法院應以適當方式通知該傳送文書之人。但無法通知或已依第十條第二項通知補正者,不在此限。
- 3.當事人、關係人、代理人或其他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以第二條第一項所定方式,同時或先後傳送相同或實質內容相同之文書於同一法院時,視為提出一份文書,由法院合併處理;其先後傳送者,以第一次傳送於法院時發生文書提出之效力。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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