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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作業辦法 第 10 條
- 1.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文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 一、未依家事事件書狀規則記載,或首頁之記載與接收方收受者不符、無首頁可供核對或應添具所用書證影本而未添具者。但接收方承認或傳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者,不在此限。 二、當事人、關係人、代理人、程序監理人或其他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未依第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經法院許可,或經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撤銷許可。 三、傳送至非法院告知之傳真號碼或電子信箱帳號。 四、以電子郵遞設備傳送之文書檔案含有惡意程式、難以查找、無法讀取或類此情形。
- 2.前項第一款本文情形,接收方應即通知傳送方於合理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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