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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以傳真或電子傳送家事事件文書者,得於任何時間為之。但當事人或關係人陳明僅於上班時間收受者,於上班時間收受時,應以收受後之上班時間為送達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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