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七十五條第七項、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八項、第三百二十四條及第五百零八條第二項訂定之。
家事事件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作業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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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條 異動 115 年 06 月 16 日司法 > 院本部 > 少年及家事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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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第 2 條
- 本辦法所稱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係指傳送方以下列各款所列方式,將當事人、關係人、代理人、程序監理人、其他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書狀、證人之陳述書狀或鑑定人之鑑定書與結文,以及其他家事事件文書(以下合稱家事事件文書)進行傳送,接收方可於其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上收受該文書或其相同型式及內容之影本者: 一、電信傳真設備。 二、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以下簡稱司法院服務平台)。 三、電子郵遞設備。
- 使用司法院服務平台傳送家事事件文書者,應先向司法院申請該平台之使用帳號,並同意遵守服務條款,以取得辨識及確認電子文件簽署人之身分、資格;適用之家事事件範圍、操作方式、步驟及使用規範均依司法院服務平台公告之規定。
第 3 條
法院應設置可供以前條第一項所定方式傳送及收受文書之電信傳真及其他科技設備,指定專人處理本辦法所定之文書傳送及收受事務,並將司法院服務平台網址公告週知。
第 4 條
- 當事人、關係人、代理人、程序監理人、其他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證人或鑑定人得將其欲提出於法院之家事事件文書,以第二條第一項所定方式傳送至法院。但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者,除經司法院公告之家事事件類型外,非於事件繫屬後,且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
- 法院為前項但書之許可時,應併告知傳真號碼、電子信箱帳號及傳送文書首頁應記載事項。
- 第一項但書之許可,法院得隨時撤銷之。
-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關於法院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受託法官受囑託進行程序及司法事務官依法獨立辦理事務時準用之。
第 5 條
- 當事人、關係人或代理人陳明有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可供家事事件文書之收受者,法院或他造當事人、關係人、代理人得以該設備傳送家事事件文書。但裁判書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不得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之。
- 前項情形,傳送方及接收方應分別依第七條至第九條規定辦理。
第 6 條
- 法院認為適當或經當事人兩造、關係人同意,而命證人或鑑定人於法院外以書面陳述者,應於通知書上載明得以第二條第一項所定方式,將陳述書狀、鑑定書及結文傳送至法院之旨。
- 前項通知書,並應記載法院傳真號碼、司法院服務平台網址、電子信箱帳號及傳送文書首頁應記載事項。
第 7 條
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家事事件文書之傳送方,應於傳送之文書前添附首頁,記載傳送文書之名稱、頁數、股別、案號、當事人或關係人姓名、傳送方姓名、住址、身分證件號碼、電話號碼、回傳文書之傳真號碼或電子信箱帳號及其他法院認為應載明之事項,其格式如附件一。
第 8 條
- 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收受家事事件文書之接收方,應於收受文書後一工作天內,依收受該文書之首頁資料核對收受之文書內容,並將收受之年月日時、接收方姓名、電話號碼或電子信箱帳號等資料併收受文書首頁,回傳傳送方,其格式如附件二。但因傳送方原因致無法回傳者,不在此限。
- 未依前項規定之時間及方式回傳,如接收方承認曾收受文書,或可證明接收方已收受者,仍發生文書送達效力。
第 9 條
當事人、關係人或代理人以司法院服務平台提出家事事件文書時,對於已指定以該平台收受文書之其餘當事人、關係人或代理人,毋須再行送達文書之繕本或影本。
第 10 條
- 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文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 一、未依家事事件書狀規則記載,或首頁之記載與接收方收受者不符、無首頁可供核對或應添具所用書證影本而未添具者。但接收方承認或傳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者,不在此限。 二、當事人、關係人、代理人、程序監理人或其他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未依第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經法院許可,或經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撤銷許可。 三、傳送至非法院告知之傳真號碼或電子信箱帳號。 四、以電子郵遞設備傳送之文書檔案含有惡意程式、難以查找、無法讀取或類此情形。
- 前項第一款本文情形,接收方應即通知傳送方於合理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
- 法院收受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之家事事件文書後,應列印並於文面加蓋機關全銜之收文章、註明頁數及加蓋騎縫章後,依收文程序辦理。
- 法院依司法院服務平台收受之家事事件文書,得不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12 條
- 以第二條第一項所定方式傳送家事事件文書者,得於任何時間為之。但當事人、關係人或代理人陳明僅於上班時間收受者,於非上班時間收受時,應以收受後之上班時間為送達時間。
- 前項但書情形,當事人、關係人或代理人應陳明其上班時間之起迄期間。
第 13 條
- 以司法院服務平台傳送家事事件文書者,於完成傳送至該平台時,與提出於該管法院發生同等之效力。
- 前項情形,他造當事人、關係人或代理人指定以司法院服務平台收受家事事件文書者,於文書進入該平台時, 發生通知或送達之效力。
- 當事人、關係人、代理人就特定家事事件文書聲請以司法院服務平台傳送,或經當事人、關係人、代理人同意時,法院得將家事事件文書傳送至司法院服務平台以為送達,並於傳送至該平台完成時,發生送達之效力;其送達證書,得以該平台之傳送紀錄代之。
第 14 條
- 當事人、關係人、代理人或其他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未依本辦法規定,而以第二條第一項所定方式傳送家事事件文書,且依法不生提出之效力者,法院無須將該文書保存於卷宗。
- 前項情形,法院應以適當方式通知該傳送文書之人。但無法通知或已依第十條第二項通知補正者,不在此限。
- 當事人、關係人、代理人或其他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以第二條第一項所定方式,同時或先後傳送相同或實質內容相同之文書於同一法院時,視為提出一份文書,由法院合併處理;其先後傳送者,以第一次傳送於法院時發生文書提出之效力。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