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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
第 5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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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認為適當或經當事人兩造、
關係人
同意而命
證人
或
鑑定
人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者,應於
通知書
上載明得以傳真或電子傳送方式將陳述書面及
具結
文書傳送至法院之旨。
前項通知書,並應記載法院傳真號碼、電子信箱地址及傳送文書首頁應記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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