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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作業辦法 第 4 條
- 1.當事人、關係人、代理人、程序監理人、其他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證人或鑑定人得將其欲提出於法院之家事事件文書,以第二條第一項所定方式傳送至法院。但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者,除經司法院公告之家事事件類型外,非於事件繫屬後,且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
- 2.法院為前項但書之許可時,應併告知傳真號碼、電子信箱帳號及傳送文書首頁應記載事項。
- 3.第一項但書之許可,法院得隨時撤銷之。
- 4.第一項但書及前項關於法院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受託法官受囑託進行程序及司法事務官依法獨立辦理事務時準用之。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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