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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作業辦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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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當事人關係人代理人、程序監理人、其他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證人鑑定人得將其欲提出於法院之家事事件文書,以第二條第一項所定方式傳送至法院。但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者,除經司法院公告之家事事件類型外,於事件繫屬後,且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
  2. 2.法院為前項但書之許可時,應併告知傳真號碼、電子信箱帳號及傳送文書首頁應記載事項。
  3. 3.第一項但書之許可,法院得隨時撤銷之。
  4. 4.第一項但書及前項關於法院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準備程序受託法官受囑託進行程序及司法事務官依法獨立辦理事務時準用之。

相關函釋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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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作業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家事事件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作業辦法第 4 條規定:「當事人、關係人、代理人、程序監理人、其他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證人或鑑定人得將其欲提出於法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