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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當事人、關係人代理人、程序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財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證人鑑定人得將其欲提出於法院之家事事件文書,以傳真或電子傳送方式傳送至法院。
  2. 當事人或關係人陳明有傳真或其他電子設備可供家事事件文書之傳送者,法院或他造當事人、關係人得以傳真或電子傳送方式將家事事件文書傳送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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