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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作業辦法6

  1. 1.法院認為當或經當事人兩造關係人同意,而命證人鑑定人於法院外以書面陳述者,應於通知書上載明得以第二條第一項所定方式,將陳述書狀、鑑定書及結文傳送至法院之旨。
  2. 2.前項通知書,並應記載法院傳真號碼、司法院服務平台網址、電子信箱帳號及傳送文書首頁應記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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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作業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家事事件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作業辦法第 6 條規定:「法院認為適當或經當事人兩造、關係人同意,而命證人或鑑定人於法院外以書面陳述者,應於通知書上載明得…」(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